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一中民初字第6141號
原告北京匯成酒業技術開發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建國門古觀象臺內。
法定代表人李建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來明,北京市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克農,北京市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皇家京都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紅星東高地北。
法定代表人李敦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存新,男,漢族,1948年5月20日出生,北京皇家京都酒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北京市豐臺區南苑鎮西營房191號。
委托代理人沈滿章,北京市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匯成酒業技術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匯成公司)訴被告北京皇家京都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京都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偉和委托代理人陳來明、陳克農,被告皇家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存新、沈滿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匯成公司訴稱:原告于1994年依法注冊了“甑流”商標,并使用于自己生產的酒類產品上,經過原告多年艱苦的努力和付出,“甑流”酒產品已在市場中享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經原告的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與“甑流”商標極為近似的文字應用在被告生產的白酒產品上,稱為“京都甑餾酒”,并已在市場上長期、公開、大量地銷售。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甑流”商標的專用權,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產和銷售侵犯原告“甑流”商標專用權的產品;2、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
被告皇家京都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在庭審中辯稱:1、“甑流”是一種釀造白酒的工藝名稱,原告的注冊商標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白酒生產工藝等特點,其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2、被告生產的京都牌“京都甑餾”與原告注冊商標“甑流”不存在近似,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索要50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匯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甑流”商標,該商標為草書“甑流”二字,注冊證號為第715810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除外)”。經續展,該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
皇家京都公司是一家生產、銷售酒類產品的公司。匯成公司分別于2002年7月28日、2002年8月21日、2005年2月5日、2005年2月11日、2005年2月13日、2005年2月20日在北京易初蓮花連鎖超市有限公司等超市購買了皇家京都生產的2升和5升裝京都牌“京都甑餾酒”。對此,皇家京都公司承認上述“京都甑餾酒”由其生產和銷售。從標貼來看,該酒所使用的商標為“京都及圖”商標,“京都甑餾酒”為商品名稱,其中“京都”二字相對“甑餾酒”突出。
皇家京都公司為了證明“甑餾”二字原意為一種釀造白酒的工藝名稱,進而演變成為特定商品的通俗名稱,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北京釀酒協會《有關“甑流”產品的說明》證明:“甑流”是過去北京一些地區白酒業的行話和俗稱。它是用“甑”(白酒專用的傳統蒸餾設備)將發酵成熟的固態酒醅加熱蒸餾后,經掐頭去尾,接取的高度原酒之稱。“甑流”或“甑餾”曾是白酒生產的最后一道工序蒸出的半成品高度原酒在北方一些地區的通俗稱呼,也可以說它是一類以工藝名稱命名的白酒,是被行業和市場認可的通用名稱。
中道堂網站(www.zhongdaotang.com)相關頁打印件.其中載明名稱為“通經開痹酒”,“祛風濕藥酒”和“歸經酒”等藥酒的主要成分中包含“甑流酒”。
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藥酒廠證明:原漿甑餾高度白酒——俗稱也叫“甑餾酒,是公司多年來配制藥酒的主要原料。
中國輕工業出版社、沈怡方主編的《白酒生產技術全書》一書部分頁復印件。該書第二篇“白酒生產工藝”第七章“傳統白酒的蒸餾”第一節“固態發酵法蒸餾”載有“甑桶蒸餾的特點及作用”,批出:“在傳統的固態發酵法白酒生產中,發酵成熟的酒醅采用甑桶蒸餾而得白酒。”
匯成公司對于被告上述四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1、3中的北京白酒協會和同仁堂藥酒廠無權出具證明,證據4為學術性著作,不是權威性解釋,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
上術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第715810號商標注冊證書、核準續展注冊證明、被告生產的“京都甑餾酒”、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作證。
本院認為: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受到保護,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但是,如果注冊商標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點,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根據本案當事人的訴辨主張,本案的關鍵在于“甑餾”是否屬于一種白酒的生產工藝以及由此獲得的酒的通俗名稱,被告關于其正當使用的抗辨主張,本案的關鍵在于“甑餾”是否屬于一種白酒的生產工藝以及由此獲得的白酒的通俗名稱,被告關于其正當使用的抗辯是否成立。判斷是否屬于本商品的通俗名稱,應當以該商品的相關公眾為判斷主體。鑒于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提交的用于證明”甑餾“是一種白酒生產工藝以及由此獲昨的白酒的通俗名稱的四份證據真實性及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證據可以證明對于白酒的相關公眾而言,“甑餾”是一種制造白酒的工藝以及通過該工藝直接生產的產品的通俗名稱。因此原告雖對“甑流”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但無權禁止他人將“甑餾”作為這種白酒產品的通俗名稱使用,被告有權為說明商品的性質而在該商品上使用“甑餾”。本案中,被告將其生產的白酒稱為“京都甑餾酒”屬于對“甑餾”的正當使用,這種使用并非商標意義的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不構成對原告“甑流”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告訴稱為被告侵犯期商標專用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導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各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匯成酒業技術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10元由原告北京匯成酒業技術開發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35010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旗
代理審判員 周云川
人民陪審員 李人久
2006年7月26日